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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婚姻律师:精神病患者协议离婚无效

admin2023-04-15离婚纠纷534

  东阳婚姻律师:精神病患者协议离婚无效

  配偶一方患精神病时,另一方同意离婚,即使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仍无效,另一方及其近亲属可以按照民事诉讼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宣告离婚无效。东阳婚姻律师——张瑞瑞为您介绍以下问题:

  案情

  朱菊凤和王洪庆于200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7日生下一女。2001年11月,朱菊凤患有精神分裂症,自2001年11月27日起,朱菊凤的父母多次带他去检查治疗,但未能治愈。2004年12月27日,朱菊凤和王洪庆到婚姻登记部填写离婚登记申请,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同日,浙江省民政局向朱菊凤、王洪庆颁发了离婚证。朱菊凤的父母得知后立即向王洪庆提出异议。2005年1月7日,朱菊凤的法定代理人朱美柏、王道兰代表法院起诉,要求朱菊凤与王洪庆的离婚无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东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东阳市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所于2005年2月1日作出精神病司法鉴定书,认为朱菊凤有明确的精神病史,没有自知能力,患有精神分裂症,识别和控制能力受损。他缺乏在离婚协议上签署这种行为的实质性识别能力,结论是精神分裂症,没有行为能力。

  裁判

  浙江省人民法院认为,朱菊凤患有精神分裂症多年,尚未治愈。他被认定为精神分裂症。他是一个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与王洪庆办理离婚手续时缺乏辨认能力。因此,朱菊凤与王洪庆的离婚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这种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二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04年12月27日,原告朱菊凤与被告王洪庆离婚无效。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东阳婚姻律师评析

  协议离婚在我国现行婚姻法中被称为双方自愿离婚,是指由于双方的协议而解除婚姻关系。

  由于协议离婚是当事人协议与法律确认相结合的复合行为,因此协议离婚的效力应受当事人协议效力和法律确认行为效力的双重影响,只有当事人离婚协议和法律确认行为合法有效,协议离婚合法有效。

  王洪庆与朱菊凤的离婚无效,但审理中存在分歧,无论是按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程序处理。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婚姻登记机关行政登记行为引起的纠纷,应当按照行政诉讼程序撤销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行为,宣布离婚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是正式审查,当事人具备离婚的正式要求,登记机关可以准予离婚。因此,离婚协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程序确认无效,然后由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离婚登记。正是由于意见不同,诉讼中反复出现起诉和撤诉。

  要正确处理本案,首先要准确了解婚姻登记行为的性质。

  一、婚姻登记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

  我国实行登记制度婚姻程序立法原则。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查登记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确认行政决定)。婚姻登记行为是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对方的申请,认可和证明当事人自愿缔结婚姻关系的法律事实的具体行政行为。婚姻登记行为产生相反的效果。这种登记行为只具有表明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事实的宣告效力,而不具有使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创造效力。既不赋予对方权利,也不限制当事人权利。

  二、婚姻登记机关职权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应当共同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图,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协议。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属于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的情形之一。本案属于这种情况,婚姻登记机关未能审查并颁发离婚证书。如何处理这种情况?

  1994年,国务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分别规定了婚姻登记和离婚登记。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有权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形成的法律关系无效,收回登记证,对可归责的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罚。然而,2003年8月8日,国务院发布了新的《婚姻登记条例》。新条例不仅删除了名称上的“管理”二字,而且删除了婚姻登记行政管理的颜色。只有当当事人依照《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因胁迫结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婚姻时,婚姻登记机关才能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对于其他已完成的婚姻登记,包括无效婚姻登记和无效离婚登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未授予婚姻登记机关根据职权主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婚姻登记机关无权撤销离婚登记,宣告离婚无效,不能通过行政诉讼强迫行政机关行使不属于其职权,因此,第一种意见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立法意图,不能采用。

  东阳婚姻律师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审查和询问离婚登记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达、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协议内容,当事人也应当共同出席。本次审查主要针对双方离婚的意思表达和离婚后果的安排。本次审查未排除违法离婚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离婚无效。人民法院宣告离婚无效的判决对世界有效,婚姻登记机关无需再次宣告离婚无效。婚姻登记机关只需将人民法院的判决收入婚姻档案即可。因此,第二种意见还不够。

  基于上述讨论,朱菊凤作为原告,其近亲属作为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离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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